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42,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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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鎧帝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鎧帝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職學歷且家境本不富裕,因自身身心疾病暴飲暴食而累積債務。
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553,29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32期、年利率13%、每月9,555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渣打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出分132期、利率13%、月付9,55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受(處)案件證明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見調解卷第7至33、39至42、 46頁,本院卷第45至49、53、69至71、75至133、137至151 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800元、交通費600元 、房屋租金7,500元、水費210元、電費662元、瓦斯桶700 元、手機費3,303元、生活用品費800元、第四台500元、醫 療費1,000元等項等項,共計23,075元等語。
⑴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500元部分,聲請人既與其母親、大 姊及姊夫同住,則房租應共同負擔,故房屋租金應為每月5 ,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計算。
另就每月 支出手機費3,303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因於租約未到期前新 購手機綁約,故手機費支出較高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電信
費單據,且聲請人既已透過更生程序欲處理其債務,則應
樽節支出,故本院認電信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800元為宜。
⑵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以18,072元(計算式:膳食費7, 8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210元+電費662 元+瓦斯桶7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用品費800元+第四台50 0元+醫療費1,000元=18,072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考量聲 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
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
理。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存摺內
頁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25,402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7,330元(計算式:25,402元-18,07 2元=7,330元)。
惟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且遭強制執行扣 薪,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
分132期、利率13%、每月約9,555元之協商方案。
而前置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53,291元,若 以每月可用餘額7,33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553,291元,尚 須約17.65年(計算式:1,553,291÷7,330元÷12月≒17.65年 )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約1萬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 開還款方案顯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
款,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
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53,291元。
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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