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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豪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等件,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僅記載自110年3月至112年3月收入25,000元,無法知悉25,000元係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還是每月收入25,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頁),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在三週內會補正畢」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繳納本案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未依本院裁定通知補正自110年3月起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等文件,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情形,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無能力清償債務之情形。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足認聲請人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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