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57,2024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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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高海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乙節,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為憑。

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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