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61,202404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賴韻如


主 文

聲請人賴韻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前成立元竣室內裝修公司及元竣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系爭公司當時向銀行借款,聲請人身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不得不擔任系爭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聲請人曾遭債權人催討欠款,但聲請人實在無錢可還。
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上海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32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6,000元,又聲請人另外積欠之3筆保證債務無法納入上開還款一併處理,故聲請人無法同意上開協商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上海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分12期、利率5%、每月還款4,327元,前開方案於112年5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5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曾還款毀諾即逕自毀諾等情,有上海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替其子照顧子女,每月報酬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復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22299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130788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825元(計算式:電話費399元+健保費826元+交通費600元+三餐費9,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3,825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有2,175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4,327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