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62,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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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請人 張雅純
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成立調解;
惟嗣後查得伊尚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連帶保證債務604萬8,654元,尚未納入調解中,伊實在無法再負擔第一銀行連帶保證債務而聲請更生。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成立49期,年利率7%,每月繳納6,966元之調解方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539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
嗣因查得其尚有第一銀行連帶保證債務604萬8,654元,故無法再按調解方案還款。
是聲請人既經調解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聲請更生後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最新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中國人壽保險單、安達人壽(111年11月併入康健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全球人壽保險單契約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月出廠),存款19元,以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4,280元(曾於106年11月23日質借3萬2,00元)、安達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267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4,371元,共計8萬6,918元(計算式:5萬4,280元+8,267元+2萬4,371元=8萬6,91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立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2萬9,573元,及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9日請領手指受傷縫合保險理賠共計2萬0,266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其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

是聲請前2年之固定收入共計64萬9,839元(計算式:62萬9,573元+2萬0,266元=64萬9,839元)。
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0、111、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聲請人復主張自112年5月起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蔡寬熹、蔡寬仁之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3月=2萬4,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平均僅剩餘7,097元【計算式:{(64萬9,839元-(1萬8,720元×5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7月+2萬4000元)}÷24=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餘額雖尚能支付前置調解之金額,惟前置調解時並未將
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604萬8,654元納入,聲請人扣除以上開餘額扣除調解之金額後,已所剩無幾,遑論上其有
第一銀行之鉅額連帶保證債務需清償,自屬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
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30萬7,368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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