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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李欣和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欣和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銀行大量發行信用卡及信用借貸,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申辦,後來無法支付所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37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等語(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卷》第100頁),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有價證券,僅有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0元(本院卷第111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78元(本院卷第11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元(本院卷第14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元(本院卷第145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6萬2,662元(21萬8,613元+34萬4,049元=56萬2,662元,本院卷第179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存簿內頁資料、台灣企銀存簿內頁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95至156頁、第175至189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6萬2,844元(計算式:80+78+12+12+218,613元+562,662元=562,844元)。
又聲請人自112年5月11日起任職於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頁、第232頁)。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112年5月16日時,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200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3,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45萬8,937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其名下資產56萬2,844元,共計為489萬6,093元,聲請人尚須逾29.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96,093元÷13,800元≒355個月即29.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2萬2,100元(本院卷第23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積欠債務總額 卷證頁碼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705元 調卷第6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083元 (花旗銀行債權讓與) 調卷第9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8,546元 調卷第72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2,193元 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4,410元 調卷第73頁 總 計 5,458,937元 5,458,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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