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77,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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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請人 周靜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夫吳承育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離婚迄今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伊自民國112年1月起須全額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伊入不敷出須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向銀行借貸度日。
伊從事護理師職業,過去二年因疫情之故,加班費及獎金較多,惟疫情結束後可預見收入將減少,可能沒有加給,無法確定每月收入,故尚不確定每月清償數額,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請求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永豐商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
180期,年利率3.65%,每月繳納5,31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第38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於調解卷可稽;最新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公
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借/還款網頁台幣保單借款明細於本院卷可稽,
勘信屬實。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有
3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萬0,613元(計算式:697元+13萬8,925元+991元=14萬0,613元),其一曾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7萬7,58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亦堪以認定。
聲請人復稱其名下有機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為離婚前公公借其名購買,為公公使用,機車貸款亦由公公繳納,與前夫離婚
後公公繼續使用該機車,二人並無聯絡,聲請人並無行照
或是機車照片云云,然聲請人據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該
機車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
㈢聲請人稱其於目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任職護理師,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共計為118萬7,958元,其中已含兒少補助(社會局子女生活補助)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共計
2萬8,782元(計算式:1萬2,282元+500元+1萬6,000元=2萬8,782元)(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第55至56頁)。
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0、111、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復聲請人雖稱其前夫吳承育離婚迄今均未負擔子女扶養
費,伊自民國112年1月起須全額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吳若寗、吳文恩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兩名未成年子女既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前夫吳承育,而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量
力而為不宜妄自擔負大部分扶養責任,將債務人之前夫吳
承育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
不公允,自無法免除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衡此
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
45萬4,0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人×2人×聲請人扶養義務2分之1×8月+1萬8,960元×2人×聲請人扶養義務2分之1×12月+1萬9,200元×2人×聲請人扶養義務2分之1×4月=45萬4,080元)。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平均僅剩餘1萬1,658元【計算式:{(118萬7,958元-(1萬8,720元×8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4月+45萬4,080元)}÷24=1萬1,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聲請人主張其總債務為122萬7,338元,尤須近9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2萬7,338元÷(1萬1,658×12月)=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方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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