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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請人 周妍庭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至今,因債臺高築而無法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以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又因離異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加上利息過高,致伊僅能償還利息,遲遲無法清償本金,遂向本院聲請調解,伊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且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房貸債權尚未計入,請求另訂調解其日,嗣後伊與永豐銀行私下商談未果,取消調解,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7月10日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4,5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稱尚有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若加入臺灣
銀行有擔保債權39萬4,000元,調解方案願改為120期,每月繳納9,280元。
嗣經永豐銀行112年8月17日陳報狀所示,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部分無法變更為無擔保債權,且聲
請人稱無法接受就無擔保債權部份,變更為12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6,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第28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23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首頁、機車行照照
片、土城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第253至2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勘信屬實。
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0年0月出廠),存款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在其胞姊處工作,亦會至百貨公司代班,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每月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13年4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687822號函所示,聲請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9月領有每月4,000元租金補助(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未據提出聲請更生前必要支出費用證明文件,是聲請人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計之。
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4萬4,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4月+4,000×18月=74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萬3,000元【計算式: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000元×3月=45萬3,000元】,每月平均僅剩餘1萬2,125元【計算式:(74萬4,000元-45萬3,000元)÷24=1萬2,125元】,復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5萬2,959元,尤須近11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5萬2,959元÷(1萬2,125元×12月)≒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方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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