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3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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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淑玲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淑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銀具狀陳報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1萬8,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平溪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均為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參加臺北職能發展學院職業訓練美睫美膚頭皮養護班,每月領有生活津貼1萬5,840元等情,並提出甄試通知單為憑,本院暫以1萬5,84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8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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