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47,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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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慧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慧瑜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及工作獎金等約為32000元,然聲請人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約33099元,致發生債務而無法償還,又聲請人擔任父親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車已毀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銀行扣薪,故聲請人確無法清償債務,且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並未出席及提出任何調解方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本院陳報與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後,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且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玉山銀行之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卷第32至39頁,下稱調解卷)。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土地銀行總行企劃部,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為435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7、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7至93頁、第131至153頁),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112年1月薪資為196265元(含實領薪資38529元、加班費4723元、春節借支60800元、績效獎金38613元、考績獎金20000元、休假補助26400元、春節福利金7200元);
同年2月薪資為42210元(含實領薪資38604元、加班費3606元);
同年3月薪資為31684元;
同年4月薪資為37031元(含實領薪資32524元、加班費4507元);
同年5月薪資為36505元(含實領薪資32449元、加班費4056元);
同年6月薪資為42236元(含實領薪資32449元、加班費4056元、端午節福利金5731元);
同年7月薪資為36393元(含實領薪資32449元、加班費3944元);
同年8月薪資為137450元(含實領薪資32449元、加班費5296元、績效獎金38613元、考核獎金61092元);
同年9月薪資為95935元(含實領薪資32449元、加班費4394元、績效獎金15561元、績效獎金2500元、績效獎金41031元);
同年10月薪資為35491元(含實領薪資32449元、加班費3042元);
同年11月薪資為32449元(雖聲請人陳報遭強制執行扣薪7447元,實領薪資為25002元,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自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計算);
同年12月薪資為32449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63008元【計算式:(196265+42210+31684+37031+36505+42236+36393+137450+95935+35491+32449+32449)÷12個月=63008】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長期於臺北市工作,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作為計算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僅係在臺北市任職,平日往返於租屋處即新北市蘆洲區及工作地點,堪認新北市蘆洲區仍為其生活重心,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另聲請人主張須與2位兄長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而聲請人父親並無收入,聲請人母親每月亦僅領取農保津貼7550元,聲請人與2位兄長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人=6400元);
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883元【計算式:(19200元-7550元)÷3人=388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之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0年次,現年72歲,目前無收入;
而聲請人母親為38年次,現年74歲,除農保津貼外,無其他收入,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9963元(計算式:19680元+6400元+3883元=29963元)。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額共0000000元計算(即金融機構債權0000000元+合迪公司000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價值70萬元車輛1台、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現值49元及1張中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36元)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合迪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車齡估價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5頁、第25、28、33頁、本院卷第57至117頁、第12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630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29963元後,尚剩餘33045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縱將聲請人名下汽車、股票及保單變價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前開債務,則聲請人仍積欠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元-49元-11336元=0000000元),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33045元÷12月≒11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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