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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敦仁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敦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44頁以下)。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打掃及載送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業據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25、29頁)。
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依序為37萬3,500元、36萬9,88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14、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寄住費7,000元、勞保費728元、健保費470元、膳食費6,000元、油錢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雜費1,000元、網路費230元,以上共計1萬9,427元(調字卷5頁),此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汽車貸還款、機車貸還款、保單質借還款7,100元、8,500元、1萬元(調字卷5、6頁),然此係屬於清償還款費用項目,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應予扣除。
再聲請人之三女林○柔、現年14歲,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047元,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
聲請人之母親林詹○蘭,現年83歲,110、111年度所得為5,324元、6,056元,名下有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帳戶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調字卷25、26頁,本院卷31、33頁以下)。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負擔三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調字卷5、6頁),亦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427元、三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每月僅剩餘額5,573元,雖勉可支應銀行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931元(調字卷44頁)。
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融資公司、保險公司)亦須清償(本院卷63頁以下、77頁以下、85頁以下)。
應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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