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5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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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為前夫即訴外人鄭宇睿做生意開公司,惟因前夫經營失敗連帶聲請人也一起開始積欠債務,雙方最後離婚,之後近乎失聯,留下兩個孩子讓聲請人單獨照顧等語。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依銀行公會試算可還款餘額新臺幣(下同)0元,及聲請人自述每月可還款數額僅2,000元已超過180期,認為無法達成債務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向債權人借款取得之款項再借給前夫鄭宇睿作為開立公司之營運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374頁)。

經查,鄭宇睿為木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詩達公司)及承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十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木詩達公司及承十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5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1頁、本院卷第365至369頁);

鄭宇睿110年度領有木詩達公司及承十公司股利,111年度領有承十公司股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鄭宇睿稅務閘門電子資料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考。

足證鄭宇睿經營之木詩達公司及承十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有獲利始可分配股東股利,鄭宇睿應非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人。

次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時,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主張其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女兒暑期輔導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且其亦已委託鄭宇睿進行債務協商,並提出鄭宇睿代償申請書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足徵聲請人與鄭宇睿離婚後仍持續保有聯繫至今,聲請人並無難以向鄭宇睿請求返還積欠借款之情形。

本院審酌倘若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聲請人事後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宇睿返還借款,如此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

本院如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減免其債務,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胞姊林麗華為負責人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負責文書處理及款項匯款,每月薪資為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7頁、第217頁、第295頁、第375至377頁)。

然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協商陳報每月打零工薪資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115頁);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更生前2年即110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5日,打零工總收入為38萬8,000元(本院卷第17頁、第307頁),即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6,167元(計算式:388,000元÷24=1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每月薪資僅為1萬元乙節,自難盡信。

又聲請人表示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為樺翔企業社所有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頁)。

衡以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企業所有之款項通常均存放於企業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縱有其他特殊原因亦係存放於企業經營者本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端無存放於員工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之理。

再參以樺翔企業社並未替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收入及投保勞健保等情,有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6頁);

樺翔企業社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胞姊,與聲請人關係親近;

聲請人為67年次生,為45歲之壯年人,並無不能工作僅能在家照顧孫子之情形。

凡此種種均難認定聲請人確實為樺翔企業社之單純兼職員工,且每月僅領取1萬元薪資。

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收入狀況。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借予其胞姊林家綺使用;

黃維翔將錢匯款至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讓其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給廠商;

上二人因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故未使用自己帳戶進行交易而借用聲請人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377頁)。

惟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係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

縱使有使用網路銀行之需要,亦無必須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

是以,聲請人執前開情詞主張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之轉帳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已屬有疑。

又承前所述,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主張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存款為女兒暑期輔導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復於本件更生程序表示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為樺翔企業社所有,或係黃維翔所有(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就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人及用途,說詞反覆,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真實之財產狀況。

㈤、再者,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1周內將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目前薪資狀況、向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78頁)。

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開事項之補正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聲請存在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故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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