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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擔任聲請人配偶之保證人而積欠債務,嗣以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償還債務及維持生活,以債養債累積更多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僅有40,000元,需負擔個人及2名子女生活費,餘額不足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逾20,000元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系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12年9月12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3.8%、每月清償4,4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6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8頁)。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存款數千元,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險單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89頁、第91至116頁、第117至132頁、第141至187頁、調解卷第14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科技公司)擔任一級技術員,每月薪資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嘉聯益科技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75頁、調解卷第24到26頁、第15至16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最新薪資明細核算其收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7,191元[計算式:112年4月至6月(49,449元+44,649元+47,475元)÷3=47,191元]。
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7,191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皆就讀於大學,尚須聲請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為證。
惟查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已為成年人,又依其學生證影本記載,其於109年9月於龍華科技大學註冊入學,應已於113年6月畢業,即得自力謀生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子支出9,8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出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惟仍於大學就學中,是認其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9,8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9,400元(計算式:19,600元+9,800元=29,4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7,1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00元,餘額為17,791元,顯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180期、利率3.8%、每月清償4,477元之調解方案。
又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尚有非金融機債權人而不同意上開調解方案,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55,50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可處分財產17,791元扣除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之4,477元,聲請人每月尚餘13,314元可供還款,聲請人於7至8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聲請人尚得工作18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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