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55,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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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吳宛蓁
非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宛蓁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菲亞美學館,擔任美容師兼職,每月收入為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7頁),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人自民國90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民國109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3,006,905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1分之30、8分之1,並均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燕諭,擔保債權總金額皆為70萬元、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3筆、有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外,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銀行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3424號函文暨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函文暨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至95、115至135頁)。
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09至111年度間,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
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菲亞美學館,擔任美容師兼職,每月薪資約2萬元,固以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惟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且依其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000年0月間仍有投保紀錄,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通常勞動能力。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其體能、年紀狀態,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故本院暫以27,47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2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參諸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3,006,905元,聲請人尚須逾3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06,905元÷8,270元≒363.59個月約為30年),才可清償完畢,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2千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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