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59,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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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劉湘妤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聲請人前配偶即訴外人吳志男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信用不佳,聲請人於民國87至88年間向金融機構借款,貸與吳志男,因借貸債務累積超過個人清償能力而無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然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只能清償2,2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卷《下稱調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年受僱於歡樂企業社,每周三、日晚上6時至10時於林口夜市擺攤,經營兒童遊戲機台如彈珠台、釣塑膠鴨,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於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薪資等情(本院卷第107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薪資給付之任何資料佐證,無從查證聲請人所陳報事實之真實性。

復審以聲請人上開擺攤工作時間僅為每週三、日間晚間6時至10時,每月平均工作時數不足40小時,遠低於一般正常每月工作時數,聲請人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擺攤以外之時間從事其他勞動工作取得報酬,並未提出說明,自難認定其每月真實收入。

再者,聲請人所稱其於夜市擺攤之雇主歡樂時光企業社之負責人實為聲請人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公司網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佐以歡樂時光企業申報108至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時,並無薪資費用之支出,及聲請人係自行向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置於卷外)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調卷第21頁)。

依據一般常情應可推認聲請人實際應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歡樂時光企業社,並非受僱於歡樂時光企業社。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㈢、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25日領取勞保局疫情補助3萬元;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83萬8,540元、第三人責任險46萬1,460元;

於111年領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90萬4,706元、醫療理賠給付金14萬3,647元、延滯利息1萬1,202元,共計238萬9,555元(計算式:30,000元+838,540元+461,460元+904,706元+143,647元+11,202元=2,389,555元)等情,有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9頁)。

聲請人受領上開款項均為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然聲請人均未將上開款項列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再審酌聲請人於受領富邦產險理賠金後因擔心上開款項債權銀行扣押,旋即匯款至其配偶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頁)。

益徵聲請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扣押,而有隱匿其財產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難期待聲請人所自行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為真實情況。

本院如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減免其債務,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又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1個月內補正車禍和解資料、勞保局補助資料、金融機構尚未結清帳戶之餘額及異動資料、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文件,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亦有未盡當事人協力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故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1個月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更生聲請存在不公平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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