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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鄧有松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表明:聲請人對本行一共有兩筆債務,一筆是以聲請人為借款人,計至113年1月5日之債權本金是650萬元,一筆是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計至113年1月5日之債權本金是650萬元。
以上兩筆債務之積欠數額,兩者本金相加就已是1,300萬元。
此外尚有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清償,故計至113年1月5日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合計已超逾1,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銀行提出之113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73、75頁)。
㈡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5日調查程序稱因聲請人曾拍賣抵押物,已清償一部分債務,故積欠之債務總額本金不可能高達1,3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9頁)。
惟聲請人之前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就彰化銀行債務部分,僅能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無法抵充本金部分,該行僅受分配金額144萬2,044元,尚有不足額1,600萬4968元,亦有該行101年6月22日回函、98年5月11日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39、47至49頁)。
㈢從而,因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顯已超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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