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65,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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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陳嘉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鵬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0,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有車貸需要繳納,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至5,000元,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分12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0,05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42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3頁)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金為0元、107年間出廠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33至89頁、調解卷第15頁)。

又聲請人陳報其前於魔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都公司)經營之隱舊餐酒館擔任副領班,惟於113年5月31日遭魔都公司資遣,目前尚未找到其他工作,現無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其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費用則為19,680元。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女兒扶養費每月13,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0元,尚需負擔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顯難再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0,052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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