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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3,190元無力清償,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因伊除需扶養2名子女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保證債務發生,因而無力清償。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達成協商,達成「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2,736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等情,業據凱基商銀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9頁),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9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有效保險4筆。
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106萬2,378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無其他兼職收入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又觀之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所載,其最近6個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9,535元、5萬2,666元、5萬1,462元、5萬3,658元、5萬6,108元、5萬5,315元,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5萬6,457元【計算式:(69,535+52,666+51,462+53,658+56,108+55,315)÷6=56,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90年生)、次女(101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另次女每月領有第三類中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現雖成年,惟其為身心障礙者,長年安置於安養機構,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次女現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802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1萬8,279元【計算式:(19,680+19,680-2,802)÷2=18,279】,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萬6,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6,4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1萬6,000元,餘額為2萬0,777元,固足以負擔前與凱基商銀達成每月還款2,736元之協商方案。
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
又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99萬3,19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計算聲請人約7.9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93,190÷20,777÷12≒7.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聲請人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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