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7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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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係聲請人奶奶生病時產生醫療上及日用品上費用之支出,再加上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身上並無太多現金,故以信用卡支付開銷應急,進而陷入信用卡及信貸利息不斷循環下,導致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而工作收入在無法負擔信用卡及信貸費用之情形下,產生呆帳。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僅剩餘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44,942元,目前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資料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至60頁、第75至88頁、第165至173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從事案場清潔服務,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且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情,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永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日桃社秘字第112010948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109頁、第129頁、第161頁)。
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7,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婆婆名下所有之房屋,並與配偶、公公、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並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習班繳費收據、小學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第154至156頁),核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5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26,50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500元後,僅剩餘500元可供清償。
是以,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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