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78,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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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李宥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20年前即其20幾歲時找不到工作,所以貸款供生活所需等語。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

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債務清償條件之原因為懷孕生產導致工作停擺,其係於12年懷孕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228頁)。

惟查,聲請人於97年5月毀諾台新銀行債務清償方案時,仍任職於亞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而其長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懷孕導致工作停擺而毀諾債務清償方案乙節,難認為真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於97年5月毀諾債務清償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應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已難認合於法定聲請要件。

㈢、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期間,即110年度領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7,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6,149元、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33元、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40元及633元、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710元;

111年度領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5,500元、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800元;

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共享金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84頁)。

本院業於113年3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依其110及111年度綜所稅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重新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補充資料,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又審以本院於上開調查程序詢問南山人壽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之原因為何,聲請人始告知為其兼職南山人壽之薪資收入,然卻未將此收入列入收入,難認已有據實陳述。

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諭知聲請人提出其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650元予聲請人之原因、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34元之予聲請人原因、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發放1萬元紓困補助之原因、聲請人除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外,尚有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台灣人壽保險保單之資金來源、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數額資料等情(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補充資料,並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真實之財產變動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於97年5月毀諾與債權銀行達成之債務清償還款方案。

且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不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完全補正其真實之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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