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8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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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哲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榮哲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及遭朋友倒會,而有資金需求,致生債務。
聲請人現年60歲,目前經營見來國術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0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達0000000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更生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活動之規模。
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所經營之見來國術館原為聲請人父親所經營,聲請人父親於109年4月26日過世後即暫停營業,直至110年7月1日聲請人才繼續經營,而聲請人係自己1人經營國術館,每月營業額約為42000元至54900元,聲請人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無法提出相關稅額申報資料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1人經營國術館,且聲請人既已陳報112年6月至同年10月每月營業額及每月支出成本,堪認聲請人所經營之國術館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第72至74頁,下稱調解卷)。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額共0000000元計算(即金融機構債權0000000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3020元=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1張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3680元)、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33253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約7799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約5116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約18434元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9號民事裁定、中國人壽保單利益給付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至20頁、第23頁、第52頁、第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69至102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
3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經營見來國術館,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7802元,且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6月至同年10月營業收支表、收入切結書、房屋賃契約書、國術館成本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37657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5至68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7802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並無與他人同住,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78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122元可供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0歲,然尚有債務0000000元需清償,則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全部收支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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