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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請人蔡金珮
代理人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大學期間以信用卡支付學雜費及其餘戲劇系相關費用,畢業後因父親要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為連帶保證人,嗣伊父親以汽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亦為連帶保證人。伊於民國97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伊於101年至105年在韓國學習韓語,並擔任中文家教,當時月收約1萬元,回臺灣時會給伊胞姊蔡幸霖約3個月的還款金額,並請蔡幸霖協助還款,惟蔡幸霖於104年時,忙於償還自身金融貸款,未代伊還款,且銀行無法聯絡到伊,致伊遭金融機構通報為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8年10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43期,年利率3%,每月繳納2,5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臺灣中小企銀遂於99年9月3日以98北二債字第650號函催告聲請人後仍未獲清償,通報為協商毀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3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492元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其尚有其他民間債務而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字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1至105年間在韓國生活期間,請求其胞姊蔡幸霖協助還款,惟蔡幸霖忙於處理自身金融貸款,致其於104年5月12日遭通報為毀諾。然據臺灣中小企銀回函所示,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9年9月3日函催聲請人,仍未獲清償遂而通報毀諾,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3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與聲請人陳述不符,
雖聲請人陳明其有請蔡幸霖協助還款並每次給予3個月貸款金額,係因蔡幸霖未為協助還款,其僅將毀諾原因歸諸於蔡幸霖,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聲請人業於99年間毀諾甚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並不可取。再觀諸聲請人於105年回臺後自112年每月皆持續向金融機構還款金額達2,325元【含花旗銀行564元、第一商業銀行255元、永豐銀行383元、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323元、玉山銀行800元】,與前置協商還款金額2,500元相較,差額175元,顯見聲請人應有按約履行之能力,另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其毀諾不可歸責,實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樂團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見調字卷第40頁),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低於113年1月1日起公告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月薪2萬7,470元。是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仍有工作能力,況聲請人既能於000年00月間至韓國協助友人韓語翻譯,自應能尋得韓語相關較高薪之工作,然聲請人未就上開薪資收入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復未陳明為何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薪資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故本院認聲請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並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萬7,47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是本院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為7,79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又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為76萬7,547元,其債務僅需約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萬7,547元÷7,790元÷12月≒8年,四捨五入至整數】,況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次),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再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其於113年8月底開學後有一份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增加約1萬2,000元,加計此份收入後,聲請人113年9月後收入為3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復經計算後,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萬7,547元÷(3萬2,000元-1萬9,680元)÷12月≒5年,四捨五入至整數】,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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