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01,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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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借款清償前男友即訴外人陳丙東之賭債。

嗣因找不到前男友,所以沒有辦法請求返還該借款,因而積欠債務等語。

爰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132萬1,988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7,34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每月僅有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之美髮助理薪資收入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5頁)。

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112年10月份領有台東縣蘭嶼鄉110至112年度土地租用配套補償金運用計畫生活補助金4萬元(本院卷第239頁);

於111年10月15日領取生活扶助金3,600元(本院卷第105頁);

於111年6月20日領取保險理賠金1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第215頁);

於111年9月至11月、112年5月至7月領有子女就學補助金6,000元(本院卷第105頁)等情,有聲請人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台東縣政府蘭嶼鄉公所函文附卷可稽。

上開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款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將上開款項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提出於法院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

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協力義務。

㈢、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陳述上開111年9月至11月、112年5月至7月領取之子女就學補助金6,000元,核發單位為蘭嶼鄉公所;

111年10月15日領取之生活扶助金3,600元核發單位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6月20日領取10萬元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疫情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然蘭嶼鄉公所、台灣電力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均表示並無核發上開款項等情,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函文、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南山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聲請人對於自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自知最詳,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據實陳報上開補助款來源、領取期間及領取總金額,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故本院於113年3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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