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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請人 陳家照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從事保險業務,為招攬業務經常送禮及退佣金予客戶,導致入不敷出,便向銀行借款支應生活費,久之便無力負擔債務。
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伊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且尚未納入其它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1萬2,56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第7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2司執壬字第24435號執行命令、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美商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電信費單據、水電費單
據、網路費單據於調解卷可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最新戶籍
謄本、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試算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47461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
新板特區分行結存於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新板特區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
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於本院卷可稽,勘信屬實。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
邦人壽有效保單,有6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萬2,546元【計算式:1萬7,777元+1萬0,857元+1萬7,596元+1萬1,394元+5萬8,862元+1萬6,060元=13萬2,546元】,其二保單借款金額合計為34萬6,880元【計算式:14萬2,881元+20萬3,999元=34萬6,880元】,又聲請人除現金存款819元【計算式:華南銀行443元+中信銀行9元+合作金庫367元=819元】,及支票存款1,702元【計算式:華南銀行1,667元+合作金庫35元=1,702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父親公司任職理貨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4萬3,200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於疫情期間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
入範圍,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
支出8,000元、房租6,000元、個人電信費491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3,001元、水電費521元、網路費6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合計為2萬0,613元【計算式:伙食支出8,000元+房租6,000元+個人電信費491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3,001元+水電費521元+網路費6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2萬0,613元】,且提出聲請更生前必要支出費用證明文件,於調解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以2萬0,613元計之。
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4萬3,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9萬4,712元【計算式:2萬0,613元×24月=49萬4,712元】,每月平均僅剩餘6,187元【計算式:(64萬3,200元-49萬4,712元)÷24=6,187元】,復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8萬1,576元,須長達90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38萬1,576元÷(6,187元×12月)≒9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方能清償完畢,顯然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且聲請人現年59歲,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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