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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林賢鋆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73,3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30,995元,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信貸債務,因屬政策性補助排除在協商外,又95年11月小孩出生,因繳款困難而毀諾,嗣於98年11月起與土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現已清償完畢,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申請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繳納30,99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因96年5月款項未繳,於96年6月7日經台新銀行認定毀諾,後聲請人98年11月再與土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土地銀行債權債務部分已清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第723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協商當時未納入土地銀行之債務,每月要清償48,995元(台新銀行30,995元+土地銀行18,000元),及小孩於95年11月剛出生,當時薪資含加班約6萬元,實無力負擔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台新銀行協商繳款明細、土地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方案協議書、小孩出生證明書、95年5月至97年97年4月薪資證明等,堪信屬實,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之結論,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程序。
㈢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查:⒈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673.332元等語,經核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996,657元(計算式: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7,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9,657元)、非金融機構債務2,076,675元(計算式:創鉅有限合夥公司75,73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940元+胞姊林寶玉330,000元+胞弟林賢鎰1,645,000元)。
而就其陳報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600,000元債權應係屬擔保債權,應不採計。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4,073,332元(計算式:1,996,657元+2,076,675元)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及收入部分,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生基塔位1個,估算保單解約金額為508,752元,目前受聘於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雖稱每月薪資約59,272元,然查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所得額為1,241,179元,業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可佐,是本院暫以103,145元(計算式:1,241,179元÷12月=103,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⒊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包含租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400元、分擔房貸13,000元、分攤水電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600元、交通支出1,200元、手機通訊費790元,共計22,900元,雖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以釋明,然高於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自應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減縮為19,600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攤扶養1名年子女費用6,200元等情,本院審酌該名子女為17歲,高中就讀,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880元(計算式:生活費19,680元+扶養費6,200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03,1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880元後,剩餘75,465元。
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073,332元,扣除其名下資產508,752元,為3,564,580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75,465元計算,僅需約3.9年(即:3,564,580元÷75,465元÷12月≒3.9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應為聲請人所足以負擔。
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7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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