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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鄧有志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投資借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每月還款50,000元左右,聲請人原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電腦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60,000元左右,後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在廣達電腦公司遭受排擠而辭職。
聲請人辭職後失去收入,當初借貸款項又於投資市場虧損一空,故有還款困難。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連線銀行民事陳報狀(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第46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00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合作金庫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53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3至101頁、第108至136頁、調解卷第13頁)為證。
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7月起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53元(計算式:膳食費15,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690元+勞保費194元+健保費470元+電話費999元=18,653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9,000元,惟聲請人稱其扶養父親及母親,經本院以裁定及於訊問程序中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自力謀生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僅稱應該給家裡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是難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653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53元,餘額為11,347元,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3,359,610元及前開餘額計算,聲請人於24至25年間可清償(計算式:3,359,610元÷11,347元÷12月≒24.67年)。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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