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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抗告人楊愷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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