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42,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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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俊元(原名丁俊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俊元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
又依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萬2,185元、1萬2,221元、1萬2,211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1,500元等情,並提出行車駕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暫以3萬1,5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00年0月生出生,現年64歲,自113年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患有糖尿病,需長期洗腎及行動不便,堪認其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配偶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之範圍,應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扶養費1萬2,000元後,餘額為500元。
無法負擔前述國泰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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