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43,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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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請人 林松震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松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1月14日設立牪鐵板丼飯餐廳,始向銀行借貸周轉金,然經營不如預期,於同年10月20日歇業,嗣後僅能依靠信用卡以債養債,久之便無力負擔債務。
因尚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18萬8,336元,遂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000元得以清償債務,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1萬2,000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前電詢代理
人助理,因聲請人債權本金160萬8,136元,遂提出180期,年利率5%,每月繳納1萬2,71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接受,並表示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第73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牪鐵板丼飯餐廳負責人一職,期間該餐廳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且於109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歇業登記,業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0574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955號函、核准設立及歇業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納
證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調字
卷可稽;聲請人母親何愛卿之護照影本照片、中信銀行城
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0574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955號函、核准設立及歇業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112年11月薪資明細表、機車行照照片於本院卷可稽,勘信屬實。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
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00年00月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大台北地區餐飲業代班,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200元,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何
愛卿目前長居於日本,現年78歲,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為7,000元【計算式:3萬6,200元-1萬9,200元-1萬元=7,000元】。
據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債權本金為160萬8,13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000元清償債務,尤須19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0萬8,136元÷(7,000元×12月)≒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現年51歲,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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