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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聲請人羅睦涵
代理人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遭詐騙,又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後因積欠本金過大無力清償債務。因聲請人非僅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將所有債務以前置協商或調解方式同時達成債務清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2年10月11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聲請人稱因有外債無法還款,嗣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上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20,000元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昌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連線商業銀行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31至75頁、第77至193頁、第221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317頁、調解卷第2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月29日起於日商樂比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比亞公司)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經營之超市,擔任壽司販售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樂比亞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信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9,591元,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數額,中信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53,165元(見調解卷第43頁);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尚餘216,716元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貸款契約,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5,580元,還款期數為48期,聲請人目前已繳納11期(見本院卷327至329頁、調解卷第39至42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額為10,320元,每月向裕融公司還款5,580元後,仍有餘額4,740元。聲請人以前開餘額償還聲請人無擔保債務553,165元,於10年內即可清償(計算式:553,165元÷4,740元÷12月≒9.73年),又上開對裕融公司債務亦可於4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48期-11期)≒3.08年]。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且另積極尋開源途徑,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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