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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預納上開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至53頁),復經本院定於113年7月2日調查訊問,聲請人猶未補正郵務送達費及更生所需資料,有本院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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