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63,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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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請人鄧秉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鄧秉瑞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朋友慫恿去貸款來合夥做工程,結果工程遭倒帳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實領約27,000元,加上每月身障補助5,420元,收入共計32,42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僅餘約920元,根本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任何方案,遑論尚有融資債務未納入。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1年9月19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177頁至第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36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實領月薪約27,000元,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每月收入共計32,42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介紹人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0年申報所得資料51萬餘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1日退保,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月薪約27,000元,與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另聲請人現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5,42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9頁),上開補助雖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惟至少為本件裁定時,聲請人現況之收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27,000元,加計上開補助金額共計32,420元(計算式:27,000+5,420=32,420),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5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尚低於最低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99年生)、長男(101年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計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長子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11,808元(計算式:16,400元×1.2×60%×2名÷2名(扶養義務人)=11,808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77元、華南銀行存款59元,汽車1台、機車1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駕照、汽車行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59頁至第267頁),其中聲請人陳報汽車之殘值為5,000元,機車之殘值為1,000元,及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函覆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約32,59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機車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並有南山人壽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2,4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5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808元,餘1,112元(計算式:32,420元-19,500元-11,808元=1,112元),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國信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分別為977,564元、33,973元、81,262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205頁),合計約為1,092,799元(計算式:977,564元+33,973元+81,262元=1,092,799元),又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43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112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092,799元,約81.89年(計算式:1,092,799元÷1,112元÷12月≒81.89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284,473元、306,420元之有擔保債務,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3頁至第32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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