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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請人陳美穗
代理人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美穗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與友人合夥設立工程公司,承接工程案件,嗣因無法收回客戶端工程款項,導致聲請人周轉不靈而有跳票情形。聲請人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每期還款數額,故協商不成立,嗣因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而與友人借款,債務雪球越滾越大。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解,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96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無法達成協商。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3頁、第17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存款百餘元外另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8頁、第139至140頁、調解卷第2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8月起於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從事繪圖及設計工作,另有領取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47至49頁、調解卷第51頁)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1,090元、39,457元、34,080元、29,115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35,936元[計算式:(41,090元+39,457元+34,080元+29,115元)÷4=35,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936元(計算式:35,936元+4,000元=39,936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29,000元、膳食9,000元、交通1,200元、勞保1,100元、健保785元、水費343元、電費501元、瓦斯費343元、電信費688元、網路費2,620元,合計45,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交通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捷運購票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勞保、健保部分,業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時扣除,爰不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另就電信費、網路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惟今電信資費方案多已包含網路服務,亦可作為家用網路分享使用,應無另外支出網路費之必要,是就網路費部分,亦應剔除;復就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未繳電費通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惟查聲請人為1人居住,其所承租之房屋租金高達29,000元,且為含4房2廳2衛之格局,顯已超逾一般供一人居住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縱聲請人主張係因工作性質需有較大放置工作用具空間,仍難認聲請人承租此間房屋係為必要,況聲請人負有債務,自應節度開支。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1人之家庭每年共計支出155,571元,則每月約為12,964元(計算式:155,571元÷12≒12,964元),則聲請人提列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30,187元(計算式:29,000元+343元+501元+343元=30,187元),顯屬過高,是審酌上開標準及新北市之租屋行情,認聲請人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支出應酌減為18,000元為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8,888元(計算式:18,000元+9,000元+1,200元+688元=28,88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9,9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888元,其餘額11,048元固足以負擔富邦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96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9,94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6,8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87,611元(見調解卷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63至169頁),共計1,804,358元,其等表示願接受比照上開期數利率之還款方案,若經比照前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10,024元(計算式:1,804,358元÷180=10,024元),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共計12,986元(計算式:2,962元+10,024元=12,986元)。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1,048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2,986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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