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73,202407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為20多年前收入不穩定,配偶當時收入也不高,需要扶養小孩,沒辦法下使用信用卡與信貸用於生活開銷及以債養債而形成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至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係任職於進來發彩券行,每月薪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萬1,520元,並領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之身心障礙補助收入及烏來區水源補助,另將彩券經銷證借予李正宗,每年借牌收入1萬元(本院卷第178頁),合計每月收入為2萬1,606元。

然聲請人於110及111年度分別領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14萬1,000元、20萬2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112年度司消債調第749頁)。

嗣聲請人具狀說明上開所得並非其所有,是經銷證給老闆,刮刮樂所得回報在我身上(共同銷售)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基上,聲請人因其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所領有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證究僅係單純借予李正宗使用收取每年1萬元之借牌收入,或係與李正宗共同銷售彩券而另有銷售收入,已屬有疑。

而依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聲請人究係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規定將經銷證出借他人,或係隱匿彩券收入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自有不明。

其次,本院審視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聲請人新店農會帳戶存摺自110年7月起即有「00000000000000」帳號、註記「妡農會」密集轉入聲請人之款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帳戶則有「02345-**4996-*」轉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到庭說明,聲請人當庭表示再具狀陳報等情,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177至180頁)。

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供本院審查,聲請人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尚屬不明,故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狀況)
編號 種類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進來發彩券行薪資 11,520元 每月工作24天, 每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薪資120元 2 租牌予彩券行 833元 每年10,000元 3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 8,836元 4 烏來區水源補助 417元 每年5,000元 每月總計 21,60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