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79,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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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莊興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旭光雷射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子女陸續出生,家庭花費增加,旭光公司要求聲請人出名購買公司車,聲請人為保有工作職位,便出借名義給公司購車,但旭光公司並未給付車款給聲請人,聲請人之收入亦未增加,在生活壓力下,聲請人借款週轉,舊債未償新債又生,據了解聲請人於111年債務已達213萬3,326元,縱使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8,800元,聲請人之薪資3萬3,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剩餘1萬多元,不足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聲請人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每月均不足償還銀行要求之金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甚明,且聲請人有繼續性收入並有心還債,於是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3,176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107至109年薪資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但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旭光公司,月薪3萬3,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旭光公司宿舍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的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標準,定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而聲請人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9萬7,200元,月平均薪資為3萬3,100元,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3,100元。
至於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作為計算標準,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元總共1萬元,查其主張之數額未逾一般生活水準(19,680×70%÷2=6,888),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9,680元(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0,000元=2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3,1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9,680元後,剩餘3,420元(33,100元-29,680元=3,420元),該餘額雖力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17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約212萬9,05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9萬7,95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6,99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萬1,63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2,467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於旭光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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