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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吳宗哲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投資股票失敗,四處借不到錢償還,故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
前置調解時因聲請人尚積欠融資公司債務,故無法接受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與聲請人聯繫,提供分156期、利率7%、月付10,77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其尚有對非金融機構欠款,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嗣新光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上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1至83頁、第89頁、第91頁)。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318.05元、1,412元)、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影本、聲請人機車行照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券存摺資料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3頁、第189頁、第147至176頁、第183至186頁、第119至145頁、第177至181頁、第39頁)。
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數額部分,經本院以裁定及於訊問程序中命聲請人補陳,聲請人皆未陳報,爰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記載之轉入薪水,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67,196元〔計算式:112年11月至113年2月(33,755元+1,680元+1,515元+8,000元+8,000元+2,488元+1,840元+21,832元+1,521元+8,000元+3,552元+21,832元+1,440元+2,388元+5,333元+1,478元+1,067元+26,928元+1,800元+2,000元+35,770元+6,000元+21,832元+48,733元)÷4月=67,19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928元(計算式:醫療費550元+膳食支出6,2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話費2,000元+網路費1,600元+健保費1,100元+勞保費748元+瓦斯費950元+電費780元+水費500元=14,928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聲請人之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8歲,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現無工作,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9,6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人=4,920元);
再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聲請人之父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名下有位於雲林縣之土地1筆,任職於忠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各有720,338元、658,626元、633,602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8頁、第271至275頁)附卷可考,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之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19,848元(計算式:14,928元+4,920元=19,848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67,1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848元,餘額為47,348元,於負擔新光銀行所提分156期、利率7%、月付10,7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時,每月仍有36,576元之餘額;
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分24期、月付6,8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方案為分50期、月繳10,4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方案為每期7,260元、分60期(見調解卷第47至56頁、第70至74頁、第44頁),即聲請人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還款總額為24,510元(計算式:6,800元+10,450元+7,260=24,51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顯足以於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時,繼續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
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5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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