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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
聲請人 白辛雅
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民國95年後長期失業或打零工,入不敷出因此欠下卡債無法清償。
遂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000元得以清償債務,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每月1萬3,616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
狀,因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7萬1,644元(其中本金60萬5,655元、利息135萬7,104元、違約金2,499元、費用6,386元),遂提出180期,年利率3%,每月繳納1萬3,61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第7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3頁)。
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中市北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下稱文山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111年3月至112年7月中市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網路銀行明細、住宅租賃契約書於調字
卷可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客服人員113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文山
郵局112年4月至113年4月網路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3年4月22日網路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於本院卷可
稽,勘信屬實。
另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9,57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1,651元+文山郵局417元+玉山銀行7,503元=9,571元),以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算式:全球人
壽1萬8,294元+遠雄人壽3萬4,836元=5萬3,13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6,000元,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6,32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萬9,680元=16,320元)。
據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96萬2,759元(計算式:本金60萬5,655元+利息135萬7,104元=196萬2,759元,見調字卷第1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6,320元清償債務,尤須10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6萬2,759元÷(1萬6,320元×12月)≒1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
納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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