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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沈智緯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遇到網路交友愛情詐騙,一開始對方以交友談感情認識,嗣後對方向其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聲請人便向銀行貸款,將其存款均投入該詐騙網站,而無力清償銀行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該行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陳稱: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96期、利率7%,每月還款2萬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任於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顧客顧問乙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為憑。
嗣本院於113年7月2日進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到庭表示:目前仍在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99至519頁)為證。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7,703元【計算式:(4萬4,175元+4萬5,174元+8萬3,112元+5萬840元+14萬2,566元+7萬9,961元+20萬7,761元+16萬255元+11萬5,895元+10萬2,361元+4萬2,628元)÷11個月=9萬7,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9萬7,7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㈡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表示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向聲請人當庭確認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以衛生福利部113年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萬9,680元,聲請人並為肯定回覆(見本院卷第497頁)。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等規定,聲請人縱未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然本院依法仍得以1萬9,6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9萬7,7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尚餘7萬8,023元(計算式:9萬7,703元-1萬9,680元=7萬8,023元),顯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2萬元)。
復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及聲請人現既有穩定之工作與相當之收入,而其係00年0月生,現年滿38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7年等情,堪認其客觀上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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