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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聲請人金哲偉
代理人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止,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3萬1,37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查至112年4月17日止,本件債權尚有77萬5,771元。又聲請人尚有對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萬2,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良京實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0萬7,771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契約始期:111年4月21日,保單年度解約金為3,435元,此有南山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01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8日為2,26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22日為84元,共計2,349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69、18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784元(計算式:3,435元+2,349元=5,784元)。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池上便當、Ubereats擔任外送人員,月薪3萬元(見更生卷第19頁),固據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為證。惟查,聲請人除未提出任職池上便當之在職證明、未提供工作地點、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且細繹聲請人所提出系爭6紙薪資袋,外觀上無從考證與池上便當之關聯性外,聲請人亦未遵本院前於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之Ubereats之APP內每月薪資明細、平台接單明細或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所得清單,並說明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非經常性、任職兩份外送員工作之薪資總和為3萬元工資之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提出系爭6紙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及任職Ubereats外送員之薪資收入額,進而核實聲請人目前之真實每月薪資額為何。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3年6月13日為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參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提出之「領先池上飯包」聲明書,可證聲請人目前單獨就「領先池上飯包」擔任外送員之每月薪資即已達3萬元,此即無從解釋何以聲請人任職「領先池上飯包」及「Ubereats」兩份外送員工作加總後之每月收入仍僅為3萬元,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3萬元,尚不足採。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3月至113年2月「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6萬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加計聲請人任職「領先池上飯包」每月薪資3萬元,及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取之補助金,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平均每月可得領取數額共計2,238元(領取項目包含兒少扶助、行政院發給,計算式如附表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儲金簿明細可稽(見更生卷第165至169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0萬1,238元(計算式:69,000元+30,000元+2,238元=101,23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10萬1,2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8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9,60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4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6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7年9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0萬1,2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8,800元(計算式:聲請人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9,600元=28,800元),餘額7萬2,438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80萬7,771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5,784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4萬2,43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807,771元-聲請人名下資產5,784元」÷72,438元÷12月≒0.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遞送服務業 |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
男 | |
統計值 | |
112年3月 | 58,784 |
112年4月 | 61,245 |
112年5月 | 59,638 |
112年6月 | 63,320 |
112年7月 | 75,451 |
112年8月 | 61,007 |
112年9月 | 60,526 |
112年10月 | 61,988 |
112年11月 | 62,334 |
112年12月 | 75,819 |
113年1月 | 72,158 |
113年2月 | 115,733 |
總計 | 828,003 |
平均 | 69,000 |
附表二:
新北社會局(新臺幣元) | ||
112年3月10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4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4月28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5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5月30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6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6月30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7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7月28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8月30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9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9月28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10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10月30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11月10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11月30日 | 行政院 | 250 |
112年12月12日 | 兒少扶助 | 2,047 |
112年12月29日 | 行政院 | 250 |
113年1月10日 | 兒少扶助 | 2,190 |
113年2月7日 | 兒少扶助 | 7 |
113年2月7日 | 兒少扶助 | 2,190 |
總計 | 26,857 | |
每月平均 | 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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