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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榕宸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榕宸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2年起陸續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借款、辦理無擔保借款,投資友人開設之水產商行,因深信友人,並未要求白紙黑字之投資證明,一開始有如期收到分紅,約1年後友人因經營不善消失無蹤,聲請人當時才剛退伍不久無積蓄,根本無力償還這麼大筆的借款,後來聲請人在菜市場擔任司機幫忙送貨理貨,靠打零工維持基本生計,根本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7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電話告知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3萬4,824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力僅能還3,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第137247號執行命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7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沐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與媽媽、配偶、兒子同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屋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112年10月份應發薪資4萬1,854元與勞保投保薪資3萬8,200元之平均數4萬27元【(41,854+38,200)÷2=40,027】,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9,00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餐費7,500元、通信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分擔房貸7,000元、勞保費616元、健保費1,184元);
至於其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之7成作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為6,888元【(16,400元×1.2 ×70﹪)÷2=6,888元】;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9,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456元,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7,112元【(16,400元×1.2-5,456元)÷2=7,112元】。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3,000元(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888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7,112元=33,0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2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3,000元後,剩餘7,027元(40,027元-33,000元=7,027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萬7,51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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