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98,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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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請人李美綺即李美玲


代理人鄧又輔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美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幾年間幫忙家裡繳付房貸之貸款利息,當時收入2萬元左右,後於93年間懷孕,撫育幼子及支付父母生活費等家庭花費,再加上配偶工作不順利,只能以卡養卡,以及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度日,導致債務越滾越大,無力繳款而積欠債務共計4,644,242元至今。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息0%,每期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而聲請人目前在聯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端公司)之工作收入約每月3萬多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萬多元及扶養雙親之費用合計6,000元後,所剩無幾,顯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聯端公司,月薪約定為29,000元,並有伙食津貼1,54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31,54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聯瑞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約有收入31,540元,堪信為真,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1,54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自來水費394元、電費1,325元、瓦斯費307元、市內電話、第四台及網路等費用684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費634元、健保費409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1,401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400元,共計24,045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截圖、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截圖、天然氣費查詢截圖、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信費用繳費收訖單、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2年12月薪俸袋、部分雜支費用發票、醫療費用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惟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就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觀之,其中自來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截圖所載,一期為788元,而依通常情況,水費為二個月一期,一個月水費平均約為394元,故聲請人與配偶平分後應為197元;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截圖所載,係112年4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之二個月電費計費共2,651元,一個月電費平均約為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與配偶平分後應為663元。另聲請人所主張之房租、第四台及網路等費用、膳食費、行動電話費顯屬過高,聲請人亦未說明為何不選擇較便宜之租屋處、申辦中華電信光世代+MOD、高額行動電信費、膳食費實際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且因總額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故本院仍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另就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兄胞姐共同扶養父母,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6頁),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80歲,母親現年75歲,其父親每月固定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人津貼43元,其母親每月固定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人津貼1,1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4人,應共同分擔,又聲請人之父母現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聲請人之父母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老人補助及津貼後,分別尚有15,777元、14,644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3,155元(計算式:15,777元÷5人=3,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2,929元(計算式:14,644元÷5人=2,929元),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相差無幾,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各3,000元,合計6,000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51元、合作金庫存款9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元、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存款303元、兆豐銀行存款10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3元、彰化銀行吉林分行61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一筆,並未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45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1,5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用6,000元,餘5,860元(計算式:31,540-19,680-6,000=5,86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息0%,每期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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