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02,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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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巫金幣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巫金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裁定自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不願配合本院調查,收支情形未盡釋明義務,認聲請人並無清理債務誠意,經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4,832元、健保補助277元(每年3,324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5,10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1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已無餘額,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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