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04,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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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王樂蓁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審慎評估自身收入而購買許多子女及本人用品,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即具狀陳報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分16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02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代理人則於調解期日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工作為八大行業之髮妝師,雇主不固定,未投保勞健保,薪資以現金領取,每月薪資約1萬元等語。

惟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有多筆數千或數萬元之轉帳或現金存入等情,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23頁)。

聲請人雖表示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非政府單位所匯入之款項均為向朋友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然審以上開存入或轉入聲請人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並非整數,此與一般便於記憶及計算而以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常情不同,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向朋友借款之借據,或債權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聲請人對於存入其金融帳戶資金來源之說明,顯難逕信。

復審諸聲請人為67年次生,目前為46歲之壯年人,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本院卷第29頁),具有專業工作技能,並無不能從事符合或高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聲請人及其子二人承租之房屋面積高達108.14㎡,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本院卷第169頁,扣除社會住宅補助款8,000元,實際仍需負擔1萬2,000元),更遑論尚有其他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均係90年間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填補收入不足支出之資金缺口,僅泛言社會補助及朋友借款,又未於債務人清冊列載朋友借款之債務資料,已難認其說明具有可信性。

再佐以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13年度低收入戶時,經審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719元,其他收入為1,650元,共計3萬369元等情,有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

是以,依聲請人之年齡、學歷、工作技能、日常生活消費情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結果,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收入狀況。

㈡、本件更生聲請事件聲請人有上開未盡說明之事項,本院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3分進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庭說明,庭期通知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卷第219頁)。

然聲請人未於調查期日遵期到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表示:收到法院的庭期通知有告知聲請人,昨天開庭前也有通知聲請人,但是聲請人今天還是沒有來,聲請人沒有積極提供補充資料等語;

本院當庭諭知代理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等情,有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認定聲請人已明顯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且情節相當重大,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導致本院無從核實聲請人真實資力,並進而決定是否開啟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8萬3,689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26萬6,12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萬8,62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8萬5,245元,共計80萬3,687元(計算式:83,689元+266,128元+168,625元+285,245元=803,687元)。

而聲請人目前為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積極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狀況尚屬不明,且本件本院訂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3分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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