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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道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道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遠東商銀民國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履約未久即違約未依約繳款,而遭萬泰商業銀行報送協商毀諾。
聲請人主張因聽信網路廣告辦理整合貸款為由,於95年12月25日遭詐騙而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遭利用於他案之詐騙,因而起訴判刑,且當時配偶不體諒因此離婚,聲請人因此患有中度憂鬱症,需住院及門診治療等情,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庭97年度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戶籍謄本,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於112年12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稱:雖提供180期、年利率5%、月付2,500元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故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遠東商銀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1,478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從事無固定雇主之按摩技師,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獨自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元,且其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8,878元、其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774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
審諸其父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自111年3月22日車禍受傷後即無工作收入,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自承有1名姊妹,該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聲請人僅需負擔1/2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扣除前揭補助後,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401元【計算式:(19,680-8,878)÷2=5,401】,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之母部分,審諸其母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惟其母109年至111年皆有收入依序為42萬6,600元、43萬5,600元、46萬5,300元,且每月皆領有國保年金3,774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200元,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5,401元後,餘額為2,389元,無法負擔前述遠東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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