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0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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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廖偉聖
代理人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偉聖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當時遭解雇無薪資收入,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8年3月與渣打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利率4.1%、每期償還8,31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當時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未達還款金額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2),並有渣打商銀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可參。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5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8年2退保後,直至107年5月始有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當時遭解雇無薪資收入,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銀提出「24期,年利率0%,月付3,51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五股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立彬車業行113年1月9日估價單、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生命資產表等(見本院卷第53至59、63至86、139至141頁、司消債調卷附聲證5、7)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9,684元(計算式:8,248+1,436=9,684)、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8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2筆。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6),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曾接受切除膽囊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其現打零工維生,每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除曾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18日手術同意書、113年1月15日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534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000559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51、39至41頁),本院認應以3萬250元【計算式:(3萬元/月×24月+6,000元)÷24月=3萬25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550元(包含:膳食費13,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250元、醫療健保費4,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6,000元、瓦斯費8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繳納手機費用簡訊截圖、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診所及藥局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7),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570元(計算式:30,250-19,680=10,570),固足以支應華泰商銀提出每月清償3,519元之方案。然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97萬6,640元(計算式:658,004+318,636=976,640,尚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3),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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