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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成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成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早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花費而使用信用卡,後以債養債致使無法清償,聲請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每月支出自身生活費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父親扶養費6,560元,每月剩餘約6,760元,然僅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就需每月償還7,681元,加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所提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2,000元,已超出聲請人每月餘額甚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7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3,689,082元,含整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3,606,467元及萬榮公司之債權金額82,615元,有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參。
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資料、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69頁、第89至9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3至77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所有之房屋,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長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6,56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父親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第73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83歲,已屆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親目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有聲請人父親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5,303元【計算式:(19,680元-3,772元)÷3人=5,303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4,98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5,303元=24,983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4,983元後,僅剩餘8,017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年47歲,然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689,082元,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89,082元÷8,017元÷12月≒38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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