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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蔡舜棋
主 文
聲請人蔡舜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任職之公司長期營收狀況慘澹,又受前幾年全球新型冠狀肺炎疫情爆發影響,陳報人之收入亦受到影響而減少,然聲請人尚有父親及子女需要扶養,故只好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錢投資,卻血本無歸,因而負債累累。
聲請人前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應繳至少30,000元,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近乎打平,顯無法再負擔該協商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以陳報狀陳報已提供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571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還款1至2千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7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債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99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25頁)為憑。
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羅貝多裝潢公司,復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卷第57至59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0,943元[計算式:30,750元+32,372元+29,865元+31,050元+30,660元+30,960元)÷6≒3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加油費1,000元、雜支費2,000元、手機費500元、租金5,500元,共計18,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人=4,920元),聲請人之主張,未逾上開數額,亦為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次女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次女為000年00月生,現年8歲,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人之主張,未逾上開數額,亦應為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000元(計算式:18,000元+4,000元+8,000元=30,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9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0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有94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4,571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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