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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女兒出生不久後即過世,聲請人遂獨自養育女兒長大,惟因收入不高,無法負擔生活費用而預借現金度日,但因利息過高而無力償還,終至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幸福美滿大地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工作進出磁扣及工作地點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為真實。
另參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2624號函文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3年每月可領得租金補貼5,600元。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43166號函文檢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3年12月止,並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社會局之補助。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1,6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每月1萬6,000元+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2萬1,6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
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乙OO,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按照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計算,復於113年5月31日具狀陳報:其每月 有領弱勢兒少補助2,047元及112年6月至同年8月止,另領 有250元的社會局補助款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為憑。嗣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詢確認,據該局承辦
人員回覆稱:乙OO從110年1月到112年7月領有兒童少年生 活扶助每月2,047元,且因為疫情關係,從112年4月至112 年7月另領得行政院加發補助款每月250元。
其後從112年8 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改領更高一等的補助款即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每月2,802元,同時期從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 行政院加發補助款亦調升為每月領取750元。
接著從11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調升為每月領得3,0 08元,但113年後即無行政院加發補助款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得以聲請人所主張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 OO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以此金額扣除每月可領得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 為1萬6,672元【計算式:1萬9,680元-3,008元=1萬6,672元 】。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1,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6,672元,已無任何 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2 ,106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
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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