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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
聲請人葉修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修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427,36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提出84期,每期3,869元還款方案,惟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每月需還款近30,000元,實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427,362元,目前受僱於台灣全球高爾夫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證,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負債數額及其工作、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住房費5,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餐飲費9,500元、生活費3,000元、就學中子女扶養費9,600元,總共28,900元,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子女(負擔1/2)之計算,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經評估其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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