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22,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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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周潔彤(原名:周憶慧)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潔彤即周憶慧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2,393元之還款方案,前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聲請人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39,584元之債務。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有6,585元,尚須扶養聲請人母親,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2年12月8日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3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1367號函、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5頁、第163頁、第167頁)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契約變更退費支票暨給付通知、富邦人壽公司開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59至63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陳報其於鉅亨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電訪員,業據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第39頁)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6,4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母親,惟未據其陳報支出數額,經本院於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而未補陳,爰不予計算。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其餘額7,200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393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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